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至通貨運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至通貨運汽車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處新台幣參佰元。
理由
一、按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故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反之,主管機關可依上開之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至通貨運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二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劍南路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禁止臨時停車之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以拍照之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六百元罰鍰(原處分贅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更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因為前面塞車伊過不去,四十幾秒才拍照,黃燈沒有太多時間讓我們過,伊三十七秒才過停止線,所以才會被拍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停止線上有感應線圈的,紅燈的時候壓過感應線圈才會拍,而且那個路口超速也有拍,紅燈越過停止線才會拍,照片上R四一四是代表紅燈過後四十一點四秒之後才壓過感應線圈才被照相,這種情形常常是紅燈之後他有停,但是看到對方的燈號已經開始變了,搶先出去,所以才會在紅燈之後四十幾秒才被照相等語,並有違規照片一張在卷為憑,因違規拍照之啟動,乃因右開車輛在紅燈狀態下,車輛前、後輪有其一壓過埋設在停止線下之感應圈即會啟動拍照設施,依違規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而臨時停車在行人穿越道上,則受處分人不可能在綠燈狀態下前輪通過停止線,因前方塞車無法順利通過交岔路口而遭違規拍照,且無論黃燈警示秒數多寡,均與受處分人在紅燈狀態下,穿越停止線而臨時停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違規行為無涉。從而,受處分人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在右開時地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八月九日)之前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戳記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在卷為憑,原處分機關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即難謂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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