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許馨文 即 許建郎 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許鴻賓 即許建郎之繼承人
人
被 告 呂玉英 即許建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建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叁萬玖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玖拾捌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建郎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民
國95年6月26日將其對原債務人即訴外人許建郎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其他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
述債權轉讓之通知於96年6月16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
,合先敘明。
㈡許建郎於92年8月4日向中華商銀辦理麥克現金卡,並借貸
現金使用。詎料,被告迄至95年6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39,009元。另經原告查悉許建郎已於102年12月7
日死亡,而被告3人為許建郎之繼承人,其等未於法定期間
內辦理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未曾繼承許建郎任何遺產,亦未辦理拋棄
繼承,對於許建郎所欠之債務並不知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影本、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本院家事庭103年12月8日士院 景家靜 103年
度查詢字第1034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3人戶籍謄本及本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343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
文。查許建郎於102年12月7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
,被告固均陳述對本件債務不知情,亦未曾繼承許建郎之遺
產,然除此之外,並未提出諸如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或已向
主管機關申報遺產稅等證據,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許建郎無任何遺產。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應以因繼承許建
郎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
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許建郎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39,009元,及其中119,098元部分,自95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建郎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