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650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林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伍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926元,及其中90,520元部分自
民國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8%計算之利
息。嗣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借款105,000元,並訂立信用
貸款契約(放款帳號:0000000000號),約定利息按年息
16.88%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8年10月27日止,
積欠182,926元(含本金90,520元、利息90,632元、費用
1,774元)未依約清償。嗣荷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資產
、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澳盛銀行再於102年4月7日將在台分行主要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於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102年1月31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在案,
是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貸款契約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