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96號原告甲○○
弄41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迄今,被告皆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婚後原同住於被告之3位姊姊合資購買的房屋,後來被告提議搬出,並與原告協議共同貸款買房子及承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被告卻未曾履行承諾,嗣被告回家次數減少,偶而打電話回家就是要錢,被告並自90年間離家失去連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姊 劉喚弟 到庭證稱:因為被告選擇經商,卻沒有資金,都由其3個姊妹出資,但被告經常失敗,其姊妹勸被告去工作,被告也不肯,所以被告從沒有負擔兩造之家庭生活費。兩造本來同住在其姊妹合資買的房子,後來兩造協議買房子,但被告又將買房子的錢拿去做生意,約自90年開始,兩造已經沒有同住6、7年了,其亦曾勸被告返家與原告同住,但被告支支吾吾,一直說過一陣子一陣子,但一拖就6、7年,現在都找不到被告,希望法律給原告一個公道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
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兩造婚後從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且自90年間起即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經被告之姊劉喚弟勸告被告回來,被告仍未返家,已如前述,被告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無故離家長達6年多,迄今未與原告連絡或返家,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慧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