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6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塑膠綁帶壹條、棉花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7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
8月15日下午4時許至同年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之期間內,分別在其高雄縣○○鄉○○路○○號、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2之90號1樓之住處,以平均2日施用1次之頻率,以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且歷次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及併辦部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262號),暨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22頁、95年度毒偵字第6966號第9頁、95年度毒偵字第7723號第66至67頁)。而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白色粉末11包(含包裝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1500號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7723號第72至73頁,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所載「送驗白粉9包」應係誤載,正確送驗毒品之包數為10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0001271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又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摻有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綁帶1條、棉花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由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7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至同年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以平均2日施用
1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縣內之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起訴書固僅就被告前開於95年8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起訴,惟被告前述其餘之施用行為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又於犯後再次採尿送驗之結果,已呈嗎啡之陰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故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1小包經送驗結果(含包裝袋),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證明確含海洛因成分,已如前所述,而注射針筒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塑膠綁帶1條、棉花1包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採尿送驗結果│扣案物│偵查案號│├──┼───────────┼───────┼──────┼──────┤│1│95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10包(│併辦案號:95│││、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合計淨重11.│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06公克,空│7723號│││││包裝總重4.08││││││公克)││├──┼───────────┼───────┼──────┼──────┤│2│95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1包(│起訴案號:95│││、高雄縣○○鄉○○路86││含包裝袋,檢│年度毒偵字第│││號3樓││驗後重0.531│6966號│││││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針頭││││││端有藥物結塊││││││)、塑膠綁帶││││││1條、棉花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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