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33號原告乙○○被告甲○○NG-S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自95年10月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找尋未果,至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1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離家,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一節,亦據其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發生(離家)原因載為95年04月22日,受理(查報)日期載為96年03月07日】影本1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自96年04月05日入境迄今)1份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信實。
㈡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妻,係印尼國人民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文件影本可按。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民法。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95年10月離家迄今未歸,未將行方告知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逾1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第5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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