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5日結婚,惟被告自同年12月27日離家出走迄今,原告於同年月31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報案請求協尋,然被告現仍行方不明,被告無故離家迄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 黃士旺 到庭證稱:其與兩造同住在桃園縣大溪鎮(即原告現住所),被告現在沒有同住已好幾個月,其並不知被告為何離家,兩造沒有吵架,被告亦未表示與家人不合,也未表示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僅一直表示要出去工作,家事也不做,除此之外沒有不正常,原告及其家人都有去找被告,甚至到被告工作地方找,但都找不到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
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96年12月27日起即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且原告及其家人亦無法尋得被告,已如前述,被告復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無故離家數月,迄今未與原告連絡或返家,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乃基於數離婚請求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