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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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47號原告乙○○被告甲○○
52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94年2月中旬,因原告生意失敗,被告又無業,時起爭執,兩造遂協議分居,迄今已近3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自94年2月間分居迄今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陳雅慧 到庭證稱:「兩造之前同住時個性不合,被告又沒有工作,兩造於兩年前開始分居,可能是個性不合的關係,分居期間兩造有在談離婚,可是被告不肯。」等語明確(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查,兩造自94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長達3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復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告仍堅稱請求離婚,而被告目前確實住在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段○○○巷○○弄○○○號之4之戶籍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7年3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0973014267號函檢附之查訪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並依上址送達開庭通知,惟被告屢經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兩造就婚姻破綻原因責任相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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