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偽造之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 朱劉 女凰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丁○○因經濟困難,欲向丙○○借得款項供為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未經其岳母朱 劉女凰 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偽造 朱劉女凰 署押,開立以朱劉女凰為發票人、票號編號CH000000
0號、發票日93年12月30日、到期日94年2月28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1紙,足生損害於朱劉女凰,並於同日某時,持上開偽造之本票至丙○○位於高雄縣大樹鄉之租屋處,交付予丙○○,供作擔保而行使之,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如數出借3萬元予丁○○。嗣丙○○持上開偽造本票向朱劉女凰求償無著,丁○○亦逃逸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朱劉女凰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下稱刑法此次修正),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如下:
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
3,000元以下之罰金;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000元以下之罰金。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增訂上開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詐欺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
為間之牽連關係。惟刑法此次修正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具牽連關係之2罪,依行為時舊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所犯上開2罪即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朱劉女凰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第查被告因經濟困頓欲向丙○○借貸款項,一時短於思慮而偽造朱劉女凰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用以借款,審其金額僅為3萬元,並未再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且事後業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惡性自較蓄意偽造多張有價證券,用以取得鉅大不法利益、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者不可等同視之,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票據之金額、雖尚未與丙○○達成和解,惟業已返還部分金額予告訴人丙○○、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朱劉女凰業表示原諒被告(參本院卷第38、39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罪刑之宣告,諒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4年(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偽造以朱劉女凰為發票人、票號編號CH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2月30日、到期日94年2月28日、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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