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13行更正暨補充記載為「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4,000元至不詳帳戶,又於95年2月28日16時20分許,再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年籍姓名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來電,諉稱要將其第一次匯款款項4,000元退還,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鳳山厝郵局提款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提款機操作,因此先後共匯款9萬6千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及2萬8,282元至周妍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法定刑並未變更,該條文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不相違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3、6號提案可資參照)。
三、又查該取得、持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入上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於同一時地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又無證據足認其對於他人之連續詐欺取財行為有認識,應認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任令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前│刑較低,││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10倍)即│較為有利││5款│││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果│1.論罪科刑方面:玆比較結果,以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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