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甲○○被告乙○
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04日結婚,詎被告於81年間帶同兩名女兒 李玉純 (00年00月00日生,現已成年)、 李婉瑜 (00年00月00日生,現已成年)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原告於84年08月間報警協尋仍未尋獲。於96年間,兩造女兒李玉純突然返家與原告生活,原告曾向其探詢被告下落,但女兒表示被告交代不能透露,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96年間,有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借錢,原告為保證人等為由,要求原告負責代償,但自81年被告離家後,原告即無法聯絡被告,豈有可能於91年間擔任被告之保證人?而兩造婚姻至此已有名無實,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12月0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1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將行方告知原告一節,亦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在卷為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被告之戶籍於96年01月25日經戶政事務所逕將其住址變更登記至台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之址,是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均足信屬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為夫妻,然被告於81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將行方告知原告,期間雙方互無聯繫,足見兩造均已無互信、互諒、互敬、互愛之心意,且雙方分居已達10年以上,婚姻僅徒具形式,實難期待兩造恢復共同生活,而雙方對此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大致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以,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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