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時八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臺灣金牌啤酒一箱(內有十二瓶啤酒),得手後旋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六頁),並有甲○○書立之領據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至一○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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