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向南臺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臺美公司),自稱是合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負責人,並以合順公司現正承作臺南 玉井 國小圍牆,及地板鋪設工程(即玉井國小德蘭啟智中心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程,以下簡稱「玉井國小」工程)為由,向南臺美公司訂購連鎖磚及圍牆等產品,南臺美公司因與丙○○係初次生意往來,雙方不熟悉,曾請求先行墊付貨款,丙○○卻以所承作者僅屬小型工作為由,待工程全部完成再付款相搪塞。南臺美公司不疑有他而出貨新臺幣(下同)一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丙○○復承同一犯意以同一方式向南臺美公司佯稱伊承作德蘭啟智中心(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臺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遊樂區整建工程,以下簡稱「德蘭啟智中心」工程)、四海一家工程,由南臺美公司出貨分別為三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七萬零三百八十五元。嗣工程完成,丙○○領走工程款,均為支付南臺美公司貨款,經迭次催討均拒不付款,南臺美公司始知受騙,共損失五十一萬四千九百零七元,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已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另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以認定事實。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而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證據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如有不合於此,即不能僅以被害人片面之陳述為論斷之證據。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始足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南台美公司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請款明細表及發票各五紙、照片三張可憑;次查,被告雖辯稱有支付部分貨款,除為告訴人之代理人堅詞否認外,並據其提出之往來對帳單並無被告支付貨之紀錄。又被告並非合順公司之負責人,竟誑稱其為負責人,不一次交易竟未支付分文,足見其具有不法意圖甚明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渠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係合順公司負責人乙○○所僱請之工地主任,曾負責合順公司承攬之臺南縣玉井國小及私立德蘭啟智中心等工程,左營四海一家工程雖係合順公司所承攬,但非由渠負責,實係由 楊靜宇 及另一名黃姓男子負責;而工地所需建材,係由工地主任比價後,報回公司,由公司負責人決定指定向何廠商訂購;渠曾向南臺美公司訂貨二次,時間相隔一、二個月,渠並未幫左營四海一家工程向南臺美訂貨;合順公司積欠南臺美公司貨款部分,因南臺美公司請款名細與實際情形不符,故尚未支付相關貨款;渠曾為玉井國小工程而赴高雄市十信(目前為泛亞銀行)匯出貨款十三萬予南臺美公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代理人甲○○為南臺美公司中負責客戶訂貨、收受貨款等事宜之人,此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偵審中 陳明 在卷。
㈡關於高雄市左營區「四海一家」工程部分,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八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左營四海一家工程是否被告訂購?)是被告與我們聯絡,電話說四海一家的工程由他妹婿在現場負責接洽」等語;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陳稱:「(被告向南臺美公司訂購四海一家工程產品時,有誣告之是幫另一工地負責人訂購?)有的,他說該工地負責人為其妹婿。‧‧‧」等語。互核被告上開辯詞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之供述,輔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檢陳之南臺美公司請款明細表及四海一家工程照片乙幀,足認左營四海一家工程所用之建材,乃合順公司承攬工程後,再向南臺美公司訂購建材以施工;而左營四海一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乃被告之妹婿負責,並非由被告負責等情,至堪認定。惟左營四海一家工程之建材究係由被告逕向南臺美公司訂購,抑或另有其人,實有疑義。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具體證據俾供調查,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足資佐認之相當證據,且此一部分亦為被告否認在卷,洵難僅憑告訴人之代理人片面供述,遽認被告曾代左營四海一家工程之工地主任,向南臺美公司訂購施工之建材。然此一工程所用之建材,倘建材貨款部分尚未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債權人應另循民事爭訟途徑,以圖救濟。
㈢被告 供承渠 曾負責玉井國小及德蘭啟智中心二工程,並向南臺美公司訂購相關建
材二次,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此部分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臺美公司出具之相關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是否向南臺美公司誆稱渠乃合順公司負責人乙節,除告訴人具狀告訴外,僅告訴人之代理人甲○○之片面指訴而已,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具體證據足資肯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合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董事長乙○○,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三五七四三號函檢附之合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憑,另據證人乙○○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委難僅憑告訴人之代理人片面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遽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㈣玉井國小及德蘭啟智中心二工程中,合順公司所積欠南臺美公司之貨款,被告固
曾辯稱:渠受乙○○之委任,將貨款十三萬元,匯款至南臺美公司,匯款單據因十信為泛亞銀行併購而尋覓未果云云,此一部分,證人乙○○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拿現金十三萬元給被告匯款等語,然被告是否將該筆現金悉數匯款至南臺美公司則無法因此證實。再者,被告之辯護人雖曾舉出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乙份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告訴人南臺美公司該帳戶中有一筆十三萬元,應為被告匯款之紀錄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該筆往來紀錄係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代收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而該紙支票之發票人為偉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清榮),指名南臺美公司為受款人,該紙支票背面僅有南臺美公司背書而已,並無其他之背書人存在等情,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合金屏存字第五六七九號函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高銀邊管字第一一四號函在卷可攷,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殊無足取。是以,被告辯稱已將貨款十三萬元匯款給南臺美公司乙節,尚無證據足資肯認。
㈤被告所負責之玉井國小、德蘭啟智中心二工程中,向南臺美公司訂購建材部分之
貨款,因南臺美公司請款明細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乙節,業經被告與南臺美公司至工地現場丈量會算後發現,南臺美公司實際出貨量與該二工地實地丈量結果,顯有出入,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提出之明細表、清單等物在卷足佐,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虛妄。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向南臺美公司訂購建材而於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際,尚未
支付一部或全部貨款用之事實,惟查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在客觀上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實被告向南臺美公司施以任何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故尚難遽以該罪相繩之。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被告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合順公司積欠南臺美公司貨款部分,除被告用以抵償該貨款債務而簽發面額分別為十三萬元之支票各乙張,並當庭交付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收受外,倘仍未能悉數清償前開貨款債務者,宜另由債權人依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