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重劃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四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給付重劃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發行公債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及自土地新登記完成屆滿三十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以中央政府發行公債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
,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該會議紀錄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原告之會址常設於高雄市○○區○○○○街○○○號,目的為辦理重劃作業,重劃費用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具有獨立之財產,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自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㈡被告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七之
二0地號,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參與重劃,重劃後分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七八地號土地,面積七0˙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作業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在案,上開土地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領得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依法成為重劃會員。
㈢而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負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本件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三六,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原告以百分之二十五比率計算,被告應負擔五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70.65×25%×28800=508680)。該負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新謄本過戶登記完竣交予被告三十日後,即可依法請求。原告曾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重劃負擔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劃負擔費用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八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三四一七號函、重劃費用總計表、明細表、高雄縣政府八四府地劃字第六五八一九號函、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四七0四七號函、台中郵局第五三一八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台中郵局第六二六九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台中郵局第七0三八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台中郵局八三六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六0五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八九五號民事判決書、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四三號函、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九三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七之二0地號、面積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位於○○區○○○○路區段,就土地分配作業未為異議,現已公告確定,以及評定地價、負擔比例等,均不為爭執,惟被告並未同意重劃,且重劃後土地減少,原告權利因此受損。
三、證據:未提出。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該會議紀錄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分別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八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三四一七號函各一件附卷足憑,而原告之會址常設於高雄市○○區○○○○街○○○號,目的為辦理重劃作業,重劃費用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具有獨立之財產,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自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七之二0地號,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參與重劃,重劃後分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七八地號土地,面積七0˙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作業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在案,上開土地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領得土地登記謄本,而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負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本件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三六,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原告以百分之二十五比率計算,被告應負擔五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70.65×25%×28800=508680),該負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新謄本過戶登記完竣交予被告三十日後,即可依法請求。原告曾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重劃負擔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劃費用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七之二0地號、面積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位於○○區○○○○路區段,就土地分配作業未為異議,現已公告確定,以及評定地價、負擔比例等,均不為爭執,惟以被告並未同意重劃,且重劃後土地減少,原告權利因此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七之二0地號,面積七三平方公尺,重劃後分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七八地號土地,面積七0˙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作業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在案,上開土地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領得土地登記謄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同意重劃,重劃後土地減少,權利因此受損等語。惟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僅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此乃自辦市地重劃政策之推行必要,具有強制規定之性質,此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同意參加重劃,然依前述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授權內政部所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被告既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視為原告會員,而受重劃計劃內容之拘束。
四、次按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十項用地,扣除抵充地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又條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依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第二十一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應負擔之項目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含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均於土地分配時計扣,其計算公式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後段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各宗土地應折價抵付之共同負擔及應負擔面積,至為保留地上建物或其他分配情況而須增配面積者,則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所為土地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之規定,以差額地價方式計繳價金。本件土地分配作業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在案,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領得土地登記謄本,而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三六,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原告以百分之二十五之比率計算,被告應負擔五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70.65×25%×28800=508680),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重劃費用總計表、明細表、高雄縣政府八四府地劃字第六五八一九號函、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四七0四七號函、台中郵局第五三一八號函、台中郵局第六二六九號函、台中郵局第七0三八號函、台中郵局八三六0號函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雖稱此被告應負擔者為重劃負擔費用,然其既係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依法應付之費用,自係同一筆費用,不因原告誤用應負擔費用名稱而影響其請求之同一性,故本院依被告不為爭執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此部分涉及差額地價得請求時機之問題。按差額地價之請求時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後段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前段則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原告主張分配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過戶登記完竣交予被告,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四三號函、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九三號函各一件在卷可參,然原告關於通知被告之證據,僅提出台中郵局第五三一八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台中郵局第六二六九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台中郵局第七0三八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台中郵局八三六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本院認應以最早之出台中郵局第五三一八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始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是原告得自該日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比率百分之二十五、以評定地價計算之重劃費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B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