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201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惟幸未肇事釀禍,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