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選任辯護人盛枝芬律師被告丙○○男二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及丙○○與甲○○均係廣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乙○○與丙○○乃甲○○之下屬,二人因不滿甲○○平時對渠態度不佳積怨已深,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乙○○與丙○○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持鋁製框架重擊甲○○頭部,丙○○持鋁製外框網版丟擲甲○○後,二人接續徒手毆擊甲○○數十下,眼見甲○○滿頭鮮血後始行離去,甲○○經送醫急救始未死亡,然受有頭部外傷併壓迫性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臉撕裂傷、右眼動眼神經損傷併鞏膜下出血、角膜擦傷、左小腿外側擦傷、左手拇指掌面瘀血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因認其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復有明定。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惟經告訴人到庭陳述當時情節,認為被告二人僅為一時衝動,要教訓伊的意思,應該只是要傷害伊而已,並由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此項傷害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兩造已經和解,簽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嗣經其具狀聲請撤回告訴在案,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