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七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三一六五二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暨同份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乙○○係在警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三一六五二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之「舉發單位」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且因複寫之故致亦偽造「甲○○」之簽名一枚於同份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此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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