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二三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原毛重拾壹點壹玖貳公克,驗餘毛重拾壹點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係原毛重十一‧一九二公克,因之,扣除二只塑膠袋之重量後,其淨重顯未逾十公克,又該二包安非他命之驗餘毛重則為十一‧一八一公克,另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此各情外,餘犯罪事實暨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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