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並約定原告得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加零碼調整一次。而遲延利息以逾期時之利率為準,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即不依約按期繳納本息,而於逾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並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二條之規定,本件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
(二)嗣後原告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取得鈞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五五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八四號執行在案,原告已獲分配部分之債權金額,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部分分配不足,依據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桃院 祺執九十一年執蘭字第二四一八四號函並同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八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被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八四號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上述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桃院祺執九十一年執蘭字第二四一八四號函並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八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各一件及被告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八四號卷宗核對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六千零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