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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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被告甲○○前所犯竊盜罪,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附表編號二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聲請書誤植為九十二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案件前科,不知悔改,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竊取之車輛已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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