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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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國民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被告姓名所載 林建洋 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被告姓名所載林建洋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應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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