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毛重捌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因施用二級毒品,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年二月十二日確定,同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甲○○之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3、八點九公克安非他命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沉迷毒癮,不思上進,其素行非佳、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主文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