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8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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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貴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確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核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且係在判決確定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已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