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四0號,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麥當勞前,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免訴),並扣得持有之安非他命重約十七點四公克(含包裝重)。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固均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一)本件被告前自九十年五月七日六時三十分許回溯四日內某時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七時二十分許回溯四日內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另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回溯四日內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因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業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免訴確定,合先敘明。
(二)至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七點四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一一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雖屬違禁物,惟已經本院於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判決中一併諭知沒收,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再次就前揭扣押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