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三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徐梓芸 右當事人間就九十一年度全五字第五九八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全五字第五九八0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全五字第五九八0號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八號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業經本院送本院分案室分案,此有相對人提出蓋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本案既已經繫屬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