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第五九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五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票款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五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二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經相對人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而就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0三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三樓之建物予以查封在案,惟查是項債務之糾葛,尚難以釐清,有待以提起訴訟判決之必要,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債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等情。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限於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本案訴訟尚未繫屬者而言,茍已有訴訟繫屬,自無再行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之必要自明。
三、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積欠其二十萬元之票款,迄未清償,又聲請人又意圖脫產,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惟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前開提起假扣押之聲請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聲請人給付前開積欠之票款二十萬元,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五三九號核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五號假扣押事件卷、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五三九號支付命令事件卷核閱屬實,是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如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如聲請人未提出異議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前開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參照),從而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