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右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一0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即被告因犯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出具現金繳納後,已經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已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其原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具保人甲○○因犯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被告繳納後,已停止羈押在案。嗣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經該署函覆:被拘人行蹤不明,無法拘提到案,無法代為執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雲執則九一罰執四九二字第一五四九一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 森庚 九一執助字第一九六二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即被告)到庭函暨公示送達公告、被告即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保證金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二)依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之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固為「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段○號二樓」,且聲請人亦以此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案檢察署代為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被告拘提無著,聲請人遂再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執行傳票囑託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代為送達於被告右開戶籍地,並經該局函覆:被告現住所不明故依戶籍法之規定逕行暫遷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故無法依囑送達到案,固有前揭資料為憑,然被告即具保人於偵查中所陳報係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之地址,有保證金收據、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五四號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均未曾向被告「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之地址傳喚、拘提,尚難謂已合法通知被告到庭,而以此遽認被告業已逃匿,綜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