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一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百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竟傳、拘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竹檢雲執 則緝字第一0五九號通緝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0七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查詢所得資料、送達證書及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另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傳喚,命其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於領取追保函後亦具狀表示不知被告人在何處,有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查詢所得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竹檢雲執則九0執一七0七字第二四0一七號函、刑事陳報狀各一份在卷為憑。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已逃匿,具保人亦無法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