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一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依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十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均未見被告到案執行,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竹檢雲 執制九0執八0七字第一六五五五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苗檢惠乙九一 執助三一四字第一三0一七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竹檢雲執 制九0執八0七字第二三九一三號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雲執制緝字第一0六一號通緝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二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另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據此,被告逃匿之事實已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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