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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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632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憲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肆拾柒點壹壹捌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叁拾捌點貳陸零柒公克,含愷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憲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應受刑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卷第1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須受刑責。查被告李憲安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驗前淨重為47.4110公克,數量非少,然念及其係為供己施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細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淨重47.4110公克,取樣0.2924公克,驗餘淨重47.11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80.7%,驗前純質淨重38.2
607公克一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
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卷第57、58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7.1186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之1只包裝袋,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325號被告李憲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0000000號2樓4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憲安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間酒店,向綽號「 小高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50公克),並進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為警臨檢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47.94、淨重47.45公克、純質淨重38.2607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憲安於警詢及偵│上開犯罪事實全部。│││查中之供述。││├──┼──────────┼────────────┤│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於被告隨身包包中查獲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級毒品愷他命(毛重47.94│││押物品清單、照片3張│公克、淨重47.45克)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扣案毒品經送鑑定檢出為第│││分局103年3月3日北市│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度為80.7%、純質淨重38.│││900號函暨交通部民用│2607公克之事實。│││航空局醫務中心103年││││2月18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為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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