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5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0年8月5日20時20分許,駕駛DX-3231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道由北而南下濱江街欲左轉建國北路(屬台北市中山區境內)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撞及在濱江街口停置等待迴轉而由 呂宗翰 所騎乘之CGR-021號(起訴書誤載為CCR-021號,應予更正)機車,致呂宗翰機車傾斜壓住其身體,致其右足背骨及軟組織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呂宗翰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其後座者亦因而跳下車來,詎乙○○見狀竟倒車再加速逃逸,經呂宗翰記下車號報警經查出車主,才查出乙○○肇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云云(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未據公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然確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呂宗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偵字第20302號卷第3頁警詢筆錄、第29頁檢察官偵查筆錄),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感覺撞到人,而且我從後照鏡看到對方也沒有倒,我如果看到對方倒我一定會停下來等語。
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告訴人呂宗翰之先後供述:
⒈於警詢中指陳:我於該時地(90年8月5日晚間20時20分許
,騎乘CGR-021號機車)由新生北路至濱江街口欲迴轉,因有車子通過,我停旁邊等無車時再迴轉,此時一部由新生高架橋細濱江街引道之DX-3231號自小客車欲左轉,我因左側也有待轉車子,造成我無法再靠邊,對方鳴喇叭,我即示意其已逆向,該駕駛忽然間以車子撞我機車,導致我損人傷;我車頭內凹,左腳踝扭傷,而且是故意撞我云云(見偵查卷第3頁)。
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未具結指述:那時他一定知
道擦撞,因為撞到時他還倒車才走,我那時車已傾斜,腳被壓住,我還跟後座之人說我腳很痛,我已撐不住,後載之人還跳車;他也許不是故意的,但他要賠償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
⒊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哪裡的路比較奇怪,我照正
常的路線走,因為我行經該處多次,對那裡很熟,那是一個直走之後再左轉的路,那裡只能迴轉,我第一次左轉彎以後就被壹台汽車給擦撞到,對方的汽車是從高架橋上下來之後左轉,他本來是應該要左轉,他左轉才會撞到我;我本來是新生北路的平面道由南往北往士林方面走,過了民族東路走到底,要左轉想要迴轉到新生北路由北往南的方向,我一左轉就被撞到;對方是從新生北路高架橋由北往南的第一個匝道下來就撞到我了;...沒有很大力,只是擦到我了,使得我重心不穩,我整個就倒掉了,撞擊的力量沒有很大,只是碰到而已;我只有腳受傷,我腳受傷也不是他撞的,車子扶起時,我的腳就很痛,應該是後座的人扭動造成重心不穩;擦撞之後,對方有停車一下,但是沒有下車看;其實我並不知道對方是為何停車;剛開始的時候,對方一下匝道的時候,他有停止我也有停止,等到可以走的時候,對方要左轉過來,可能他不認得路還是怎麼樣,車子又彎到我的車道裡面來,我跟他比了比,要走另外一邊才是他的車道,可能是那邊的路太狹窄所以他才會撞到我,等我被撞倒下來在地上的時候,我有特別去看撞到我的那台車的車號,我有把他記下來,後方的機車駕駛有告訴我對方的車子的車號,跟我記得的車號是0樣的,所以我才確定,因為對方撞到我,我沒有馬上倒下來,對方也沒有馬上跑掉,所以我有時間去記車號;我倒下來的地方和對方停下來的地方,我無法描述那個距離;...(審判長問:對方把你撞到後,是否有馬上倒下去?)沒有,我有一直撐著,我跟對方的車速都不快,所以我沒有馬上倒下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⒋綜觀告訴人呂宗翰之上揭先後陳述:
①於警詢中指陳「是故意撞我」乙節,核與其事後在檢察
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所供,並不相符;再參諸警員所拍告訴人所指示之車損照片,亦僅有輕微凹損,顯非以汽車故意用力撞擊所致觀之;告訴人警詢中指陳「是故意撞我」乙節,應係誇大不實之詞,委無足採。至於,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述「那時他一定知道擦撞」乙節則顯係告訴人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②次查,告訴人呂宗翰於警詢中,在未曾與被告談論和解
之前即供陳:「左腳踝扭傷」;在檢察官偵查中又供陳:「我那時車已傾斜,腳被壓住,我還跟後座之人說我腳很痛,我已撐不住,後載之人還跳車」;在原審仍具結供陳;「力量沒有很大,只是碰到而已;我只有腳受傷,我腳受傷也不是他撞的,車子扶起時,我的腳就很痛,應該是後座的人扭動造成重心不穩」;其先後所述渠腳受傷之情狀均相一致。則渠所述:渠左腳踝扭傷;...那時車已傾斜,腳被壓住,我還跟後座之人說我腳很痛,我已撐不住,後載之人還跳車;...力量沒有很大,只是碰到而已;我只有腳受傷,我腳受傷也不是他撞的,車子扶起時,我的腳就很痛,應該是後座的人扭動造成重心不穩等情,應屬可信。
③告訴人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陳
:我那時車已傾斜,腳被壓住,我還跟後座之人說我腳很痛,我已撐不住,後載之人還跳車云云。在原法院審理中又具結供陳:只是擦到我了,使得我重心不穩,我整個就倒掉了;...對方撞到我,我沒有馬上倒下來,對方也沒有馬上跑掉;...我有一直撐著,我跟對方的車速都不快,所以我沒有馬上倒下來等語。告訴人此部分之先後陳述亦屬一致,顯見告訴人所指:只是擦到伊,使得伊重心不穩;伊沒有馬上倒下來,伊有一直撐著乙節,亦為屬實;並非與被告達成核和解後迴護被告之詞。
④本件告訴人腳踝受傷既非被告駕駛之汽車直接撞擊撞所
造成,而係渠騎乘之機車遭擦撞後不穩倒地所致,機車在倒地之前又因告訴人勉力支撐,並未即刻倒地,已如前述。則依各該情節相互勾稽,被告所辯:我沒有感覺撞到人,而且我從後照鏡看到對方也沒有倒,我如果看到對方倒我一定會停下來等語;尚核與情理無悖,而屬可信。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⒈該等文書資料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未敘
述被告有所過失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其作成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固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然此部分之文書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
,曾有發生事故,核與被告是否明知已經肇事而仍逃逸乙節,並無關聯,自不足執為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論據。
㈢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書:
⒈陽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為負責為告訴人診斷傷勢之醫師
,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並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⒉然該陽明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呂宗
翰確受有上開傷勢,核與被告是否明知已經肇事而仍逃逸乙節,並無關聯,並不足執為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在訴訟上並無法證明被
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又不處罰過失犯;則自不得遽依該項罪名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被告被訴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五、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之行為,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93年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參照)。㈡訊據被告乙○○對於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不小心撞到對方,我看到他沒跌倒以為他沒有受傷,才把車開走云云,惟查:本案經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問:你們兩車撞擊的情形?有無發生巨大的聲響?)沒有很大力,只是擦到我了,使得我重心不穩,我整個就倒掉了,撞擊的力量沒有很大,只是碰到了而己,我只有腳受傷,我腳受傷也不是他撞的,車子扶起時,我的腳就很痛,應該是後座的人扭動造成重心不穩」「(問:對方把你撞到後,是否有馬上倒下去?)沒有,我有一直撐著,我跟對方的車速都不快,所以我沒有馬上倒下來」等語(94年4月13日審理筆錄第3、4頁)。證人所言「應該是後座的人扭動造成重心不穩」係一推測語氣,且與證人本身所言「使得我重心不穩,我整個就倒掉了」「我有一直撐著」等語,以及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我懷疑他喝酒,那時他一定知道擦撞,因為撞到時他還倒車才走,我那時車己傾斜,腳被壓住,我還跟後座之人說,我腳很痛我己掙不住,後載之人還跳車(90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參照)」等語,並不一致,證人此一推測語氣之證言,是否係事後於審理中,被告與證人以五萬元達成和解,證人始為宥恕之證詞,已非無疑,再查,依卷內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證人於車禍當天即九十年八月五日,有與警方配合製作談話紀錄,敘明肇事經過,若證人之機車倒地,係自行騎車不穩所致,與被告之撞擊無關,何以談話紀錄表內容,均未述明,卻係詳述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是以,本件證人所騎乘之機車當場倒地並受有傷害,與被告之撞擊機車肇事行為,應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被告於肇事後,未能對被害人甲○○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逃離現場,核其所為,應已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呂宗翰於警詢中,在未曾與被告談論和解之前即供陳
:「左腳踝扭傷」;在檢察官偵查中又供陳:「我那時車已傾斜,腳被壓住,我還跟後座之人說我腳很痛,我已撐不住,後載之人還跳車」;在原審仍具結供陳;「力量沒有很大,只是碰到而已;我只有腳受傷,我腳受傷也不是他撞的,車子扶起時,我的腳就很痛,應該是後座的人扭動造成重心不穩」;其先後所述渠腳受傷之情狀均相一致。則渠所述:渠左腳踝扭傷;...那時車已傾斜,腳被壓住,我還跟後座之人說我腳很痛,我已撐不住,後載之人還跳車;...力量沒有很大,只是碰到而已;我只有腳受傷,我腳受傷也不是他撞的,車子扶起時,我的腳就很痛,應該是後座的人扭動造成重心不穩等情,應屬可信。
㈡告訴人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陳:我
那時車已傾斜,腳被壓住,我還跟後座之人說我腳很痛,我已撐不住,後載之人還跳車云云。在原法院審理中又具結供陳:只是擦到我了,使得我重心不穩,我整個就倒掉了;...對方撞到我,我沒有馬上倒下來,對方也沒有馬上跑掉;...我有一直撐著,我跟對方的車速都不快,所以我沒有馬上倒下來等語。告訴人此部分之先後陳述亦屬一致,顯見告訴人所指:只是擦到伊,使得伊重心不穩;伊沒有馬上倒下來,伊有一直撐著乙節,亦為屬實;並非與被告達成核和解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
㈢本件告訴人腳踝受傷既非被告駕駛之汽車直接撞擊撞所造成
,而係渠騎乘之機車遭擦撞後不穩倒地所致,機車在倒地之前又因告訴人勉力支撐,並未即刻倒地,已如前述。則依各該情節相互勾稽,被告所辯:我沒有感覺撞到人,而且我從後照鏡看到對方也沒有倒,我如果看到對方倒我一定會停下來等語;尚核與情理無悖,而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在訴訟上並無法證明被
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又不處罰過失犯;則自不得遽依該項罪名相繩。
㈤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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