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0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9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485號;併辦案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2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14號、94年度偵字第1919號、94年度偵字第5451號、94年度偵字第2894號、3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刑期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一年十月七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單獨或夥同丁○○、 李正光陳志平 、高 李煌黃宗堯 等人連續多次為如下之竊盜行為:
(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甲○○單獨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汐止火車站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置於該址之NJN─00六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丁○○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由圍牆旁之空隙進入基隆市○○區○○街一之二號某無人居住之冷氣風管工廠內,由甲○○負責把風,丁○○則持該工廠內所放置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殺傷力可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裁剪竊取該工廠內所放置之電纜線二捆(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即為巡邏員警查獲。
(三)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許,甲○○單獨在台北市○○區○○街○○○號前,見 林建宏 所有置於該址之CGD─五八五號機車,其鑰匙孔之鑰匙並未取下,乃徒手扭轉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四)甲○○與 李光正 、陳志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將木梯搭在牆上而踰越基隆市○○區○○○路○號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已無人居住之舊廠房之窗戶,使該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作用,踰越其內而竊取該工廠內所放置之角鋼、鐵板及廢鐵等物,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竊得之鋼鐵出售予中古回收商,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五)甲○○與李光正、陳志平承前概括犯意,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以同上(四)竊盜之方式,踰越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舊廠房內,徒手竊取該工廠內所放置之鋼鐵材料一批(重約一百公斤,價值約二千八百元),甫得手,正欲離開現場即為巡邏員警查獲。
(六)甲○○與 高李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前工地,由甲○○負責把風,高李煌下手竊取挖土機使用之銅線圈一批。
(七)甲○○與高李煌承前共同概括之犯意,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由高李煌持甲○○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張金興 所有置於該址之SNL─六三九號機車,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八)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單獨在台北縣汐止市○○街火車站機車棚內,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簡進得所有(由 簡文得 使用)之牌號HOS-345號機車0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同市○○○路、南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支。
(九)甲○○與黃宗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旁空地,由黃宗堯竊取 陳家瑋 所有電線一條,甲○○則竊得電腦網路線一條裁剪成數小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暨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事實欄一(一)至(九)所載之竊盜犯行,除否認如事實欄一(六)(九)之犯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被告丁○○亦坦承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關於如事實欄一(一)、(三)、(七)、(八)、所載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戊○○、林建宏之父乙○○、張金興及簡文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戊○○、乙○○、張金興、簡文得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等件附卷及被告甲○○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一)、(七)、(八)所載之竊盜罪所使用之鑰匙各一支扣案可稽。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四紙在卷為證。又如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竊盜犯行,經核與共犯李光正、陳志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被害人即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品管課長丙○○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至於如事實欄一(九)部分,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共犯黃宗堯於警訊時所供相符,並經被害人陳家瑋於警訊時指訴明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渠二人經過該處,在地上撿到電線的,伊並非真的要偷電線,那電線很細,無法拿出去賣,伊只是要拿去綁飲料,是屋主誤會了等語。然查該電線既係被害人陳家瑋所有,且分屬電線及電腦網路線,經被害人陳家瑋指明,自仍有其經濟價值,被告加以剪斷竊取,自仍應成立竊盜罪名,被告上開辯解,核不足採。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九)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關於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甲○○、丁○○二人固坦承竊盜犯行,雖均否認有攜帶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之情形,辯稱油壓剪是在工廠裡面,渠並未持之剪電纜線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查被告甲○○及共犯丁○○於警詢時固均供稱:「...攜帶一支油壓剪至基隆市○○街一之二號內竊盜電纜線...油壓剪是丁○○所有」云云;嗣共犯丁○○於偵查時供稱:「...從地上撿到一般用而生鏽的鐵剪,當時電線已斷了,我們撿起來裝袋內,打算去賣,出來後就被臨檢查獲...鐵剪不是我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油壓剪不是我所有,當時進入工廠內看到有一把油壓剪,我拿起來試剪看可否使用,倘若可以使用則竊取之,但該油壓剪已生鏽,故未竊取,該油壓剪確非我攜帶之兇器等語;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後來看到廢棄工廠,就進去,撿到鐵剪,由丁○○剪斷地上的電線,拿出來就被臨檢到了」、「丁○○有拿油壓剪剪斷電纜線」等語,瞿二人對於有無攜帶油壓剪?該油壓剪是否其所有?有無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所供前後不一。惟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仍否認渠等攜帶該油壓剪入內行竊,惟供承油壓剪是丁○○拿的,他連電線一起拿出來。油壓剪是在工廠裡面,警察來的時候,就查獲了。丁○○拿電線出來時,是連同鐵剪一起拿在手上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渠等確有試用該油壓剪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該批電線均已呈若干小段,顯係經過裁剪,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速偵字第四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足見該油壓剪縱非被告二人攜帶進入該工廠內,惟被告二人在竊取電線當時確有攜帶該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甚明,依上揭意旨,仍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從而被告二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至於如事實一(六)犯行部分,被告甲○○雖堅決否認之,然查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共犯高李煌於警訊時供明,並經被害人 簡宏獻 於警訊時指訴明確,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竊取挖土機上之銅線圈後由高李煌將贓物賣給廢鐵場,賣得五百餘元,伊分得一百五十元等情,經核與共犯被告高李煌所供銅線圈賣給廢鐵場,賣得五百餘元等情節相符合,被告甲○○以及共犯高李煌嗣後雖均否認該竊盜犯行,然查證人即警員 陳耀坤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高李煌於警訊時坦承與甲○○共犯一件,其餘係其一人單獨所犯等情,伊均係根據高李煌所言而記在筆錄上等語。經查被告高李煌坦承四件竊盜犯行,而供稱僅其中一件係與被告甲○○共犯,苟高李煌有誣陷被告甲○○之意,衡情大可指稱四件均係與被告甲○○共同為之,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三)、(六)、(七)、(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一(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二)、(四)、(五)、(六)、(七)、(九)所載之竊盜犯行,分別與丁○○;李光正、陳志平;高李煌;黃宗堯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九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各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如事實一(五)部分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三)、(四)、(五)、(六)、(七)、(八)、(九)所載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未據起訴部分核與已起訴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六)、(八)、(九)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檢察官移請併辦,原審未及審判,容有未洽。②被告二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亦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指摘及此。本件被告甲○○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辯稱如事實一(二)部分僅係普通竊盜,並非攜帶凶器竊盜,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毒品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因曾沾染施毒惡習,懶於生計,缺乏金錢花用,不擇手段,短期內共犯下九次侵害財產性之竊盜犯罪,嚴重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及被告丁○○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三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如事實欄一(一)、(七)、(八)所載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行竊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使用之油壓剪一支,並非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明,依法不能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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