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擬右轉建國路行駛,途經南陽路與建國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右方同向行駛中,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右轉致其自小貨車右前方輪胎不慎擦撞機車左側腳踏板,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左橈骨頭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純如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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