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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