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無罪部分撤銷。
乙○○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宣告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第一審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89年7月11日中午時起至傍晚約6時許,即與其姑丈 鄭萬來 、友人 吳明慶 陸續於宜蘭縣 羅東 鎮某餐廳、羅東某KTV及東山鄉某海產小吃店等處飲用多量之清酒、啤酒等酒類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自己並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猶在飲酒後於89年7月1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姑丈鄭萬來及同學吳明慶,沿宜蘭縣省道臺九線由蘇澳往羅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省道臺九線楓橋段即93公里又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逾越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高速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撞及對向車道由 陳慶鐘 駕駛、搭載 許文枝 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致陳慶鐘受有右手食指0.3公分撕裂傷、中指1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0.5公分撕裂傷、無名指1公分撕裂傷、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左小腿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許文枝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腦腫、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持續認知功能障礙、言語困難無法走路、大小便失禁呈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陳慶鐘、許文枝之妻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己當日確有飲酒並已酒醉,且無駕駛執照,於89年7月11日晚間6時55分許,車禍發生時人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沒有受傷,被害人陳慶鐘、許文枝均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揭傷害及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由鄭萬來駕車,伊係坐在後座,上車後沒多久就睡著了,不清楚車禍發生後如何下車,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了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冬山消防分隊於89年7月11日下午6時58分到達車禍現場,搭載證人陳慶鐘於同日下午7時13分到達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羅東博愛醫院);馬賽消防分隊於同日下午7時9分到達現場,搭載證人鄭萬來於同日下午7時15分到達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五結消防分隊於同日下午7時19分到達現場,搭載證人吳明慶於同日下午7時28分到達羅東聖母醫院,此分別有救護紀錄表影本3紙可資為憑(參見原審所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即原審9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
㈡、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冬山消防分隊隊長 吳文禎 、隊員林雲忠於89年9月29日偵查中均證稱:「趕至現場時,小客車內前座之靠近乘客座上及後座各有1人,駕駛座上無人。
吳明慶及鄭萬來均在車內,鄭萬來為第1個自車內救出之傷患,當時其意識尚屬清楚,但無法自行行動。乙○○並無在車內」等語(參見前卷第22頁反面及23頁正面),且該2位證人於91年7月8日原審90年交易字第23號一案審理中雖無法記憶救護情況,然均證稱:「當初先由救護車到場,於接獲救護車請求後,即攜帶破壞器材於3、4分鐘後趕抵現場協助救援。當天前往支援者,尚有馬賽及五結消防分隊」等語(參見同前案原審卷第188頁)。
㈢、證人吳明慶於該案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其確係乘坐於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方駕駛座旁之乘客座(參見同前案警詢卷第15頁、同前案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原審卷第36頁)、證人鄭萬來並不否認其係乘坐該車內等情(見原審卷第34頁),足見本件車禍後,救護人員受理報案迅速到場後,在該車內發現證人鄭萬來及吳明慶2人,且該2人分別在該自小客車之前方靠近乘客座及後座,證人鄭萬來應係該自小客車後座第1位救出之傷患,證人吳明慶則係自小客車前方駕駛座右方靠近乘客座處第2位救出之傷患,駕駛座並無人,又被告已不在現場等情,應甚明確。
㈣、證人陳慶鐘於原審94年4月12日審理時對於救護情形雖已記憶模糊,但於車禍發生後未久曾證稱:「事故後,鄭萬來的小客車內司機位置沒有人,看到吳明慶在前座,鄭萬來在後座,駕駛座之門是開著的;乙○○當時是清醒的,他與伊一同上救護車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等語(參見同前案偵查卷第24頁反面、同前案原審卷第164頁、第190頁)。證人陳慶鐘雖因車禍受有右手食指0.3公分撕裂傷、中指1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0.5公分撕裂傷、無名指1公分撕裂傷、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左小腿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此有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9頁),核其所受之傷勢於神智判斷能力應無影響,又陳慶鐘與被告或證人鄭萬來素不相識,當無特別誣陷或迴護某人,是證人陳慶鐘所言應堪採信,則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不知如何下車,醒來時已在醫院云云,應非真實。
㈤、至證人吳明慶於原審94年4月12日審理時先證稱:駕駛是鄭萬來,嗣又改稱:不能確定開車的人是鄭萬來,從冬山海產店開車要回去時是鄭萬來開的,事後睡著了,後來何人開車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37頁)。復參以其於原審90年度交易字第23號乙案警詢及偵查證稱:「鄭萬來為系爭小客車之駕駛」等語(該案警詢卷第15頁、偵查卷第15頁),惟其於該案審理時則改稱:「案發當日13、14時許至羅東KTV唱歌飲酒至15、16時許離開後,又前往冬山小吃攤吃東西。從KTV至冬山路程中由鄭萬來開車,但離開冬山時,鄭萬來與乙○○在車外說話,伊一上車即入睡,故不知何人開車」等語(該案原審卷第127至128頁)等語。是證人吳明慶針對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駕駛人究係何人所證不一且無法完全確認,是其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再查,在原審90年度交易字第23號乙案審理中,原審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方向盤套及安全氣囊拆卸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血跡檢測法鑑定後,雖安全氣囊上確有血跡陽性反應,但無法驗出DNA型別;而方向盤套上血跡之DNA型別,經以STR型別檢驗結果,係與證人吳明慶血液之DNA型別相同,排除來自於證人鄭萬來及被告血跡之可能,此有該局90年11月1日(90)刑醫字第199277號鑑定書、91年1月9日(90)刑醫字第241452號鑑定書、91年
5月1日刑醫字第0910101187號鑑定書3紙附卷(該案原審卷第100頁、第140頁、第151頁)可稽,則證人鄭萬來於原審94年4月12日審理時所證:「我沒有繫安全帶,我的臉碰到方向盤安全氣囊就彈出來。」(見原審卷第34頁)云云,亦非有據。且參諸被告並無受傷,已如前述,該車於事故後僅駕駛座車門開啟,且駕駛座之安全氣囊爆開,足以保護駕駛人不致受傷之情形,及前揭證人吳文禎、林雲忠於該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需使用破壞剪方可救出系爭小客車內之傷患鄭萬來及吳明慶」等情(前揭另案原審卷第188頁),與證人吳明慶於車禍當時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多處淺裂傷及深擦傷併異物存留、前胸挫傷,此有羅東聖母醫院89年10月31日天 羅聖南 字第476號函在卷(該案偵查卷第52頁),足認證人吳明慶應係受困於前座乘客座上為救難人員自駕駛座方向救出,該方向盤套上遺留證人吳明慶之血跡,應係證人吳明慶頭部擦碰方向盤或援救過程中為頭部已受傷之證人吳明慶沾染所致,而駕駛者應為被告,其已因安全氣囊之爆開未受傷,及駕駛座旁之車門可打開自行脫困甚明,原審90年度交易字第23號、本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原審91年度易字第595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證人鄭萬來證述其為駕駛者云云及被告辯稱伊並非駕駛云云,均洵無足採。
㈦、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超車,並以時速逾100公里之高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所導致等情,業經現場目擊證人 林欣宜 於原審90年度交易字第23號乙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該案偵查卷第10頁反面),復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7紙可資佐證(見該案警卷第19至22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8號卷第77頁)。又被害人陳慶鐘因此受有右手食指0.3公分撕裂傷、中指1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0.5公分撕裂傷、無名指1公分撕裂傷、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左小腿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許文枝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腦腫、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持續認知功能障礙、言語困難無法走路、大小便失禁呈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亦有陳慶鐘前揭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9年10月13日(89)北總行字第08749號函所附許文枝病歷資料、90年10月8日北總行字第09970號函文及羅東博愛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3紙(參見同前案偵查卷第59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8號卷第99至108頁、118至155頁、軍事法院信審字第110號卷第40頁、原審卷第53頁)在卷可稽,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慶鐘受傷、許文枝受重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㈧、又被告乙○○於原審90年度交易字第23號乙案中自承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與鄭萬來、吳明慶三人,自下午1、2點至
3、4點間均羅東KTV唱歌喝酒,三人均飲酒,鄭萬來喝得比較少,嗣後到冬山小吃也有喝啤酒等情(見該案原審卷第131頁),復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調查時供稱:當日在羅東餐廳與鄭萬來、吳明慶餐飲台灣啤酒玻璃瓶6瓶、飯後至羅東KTV唱歌時,飲台灣啤酒玻璃瓶5瓶,又至東山鄉吃飯時飲清酒玻璃瓶1瓶(見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8號卷第16頁),軍事法院調查時供稱:中午聚餐時,伊約飲了清酒1瓶,至KTV飲啤酒2瓶與吳明慶、鄭萬來共喝了清酒3瓶,到海產店又喝清酒1瓶等語(見軍事法院信審字第110號卷第26頁、50頁、7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從中午喝到傍晚(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乙○○所供當日飲用酒類種類、數量,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然被告乙○○與吳明慶、鄭萬來2人於案發當日中午時起至該日傍晚時止,其3人幾乎整個下午均不斷飲用數量非微之多種酒類等情,亦據證人吳明慶、鄭萬來二人供述翔實在卷(見該案原審卷第112頁、127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8號卷第23頁、31頁、112頁、187頁、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8號卷第31頁、軍事法院信審字第110號卷第25頁),益見本件車禍當日被告乙○○確已飲用相當多量且種類不同之酒類甚明。
㈨、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並非一有服用上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構成犯罪,亦非以服用上開物品後在體內所含上開物品成分之一定濃度比例為絕對之標準,故行為人有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本件車禍當日被告乙○○確已飲用相當多量且種類不同之酒類,已如前述,被告乙○○於案發時,員警固未對之進行酒測,惟被告已一再供承當天伊已喝酒醉,所以詳細況不清楚。3人都喝得差不多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146頁、軍事法院信審字第110號卷第23頁、49頁、70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37頁),參諸證人吳明慶、鄭萬來二人經過整個下午之飲酒作樂後,亦均一致供述,當日自己業已喝醉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8號卷第31頁、189頁),證人鄭萬來更證述坐上車後乙○○有點酒醉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且證人鄭萬來送醫時,其血液酒精濃度之測定值已高達373mg/dl(即0.373mg/l),顯超過法定標準值0.11mg/l甚鉅,此亦有羅東聖母醫院89年7月25日天羅聖南字第
345號函在卷足佐(見該案警詢卷第18頁反面),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本件肇事車輛超速又超越道路中央分向線衝入對向來車道致與對向車道由陳慶鐘所駕駛之小貨車碰撞肇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經過整個下午之飲酒後,其正常駕駛能力、思考判斷力當已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竟未注意超速駛入來車之車道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肇事之犯行,洵堪認定。
㈩、按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時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高速駛入來車之車道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會89年11月15日基宜鑑字第89061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89年12月20日府覆議字第892146號函在卷可按(參見前案偵查卷第47至50頁、70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慶鐘之傷害、許文枝之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陳慶鐘及許文枝身體分別受有普通傷害及受傷致重傷害,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前揭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重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與過失重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89年7月11日車禍當時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前案偵查卷第15頁反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2年4月1日北監宜字第0920005647號函稱被告之駕駛執照係於90年5月7日核發等語(參見同署92年度偵字第489號第23頁)甚明,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飲酒過量,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予駕車,竟超速駛入來車之車道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進而肇事之犯行,至堪明確。原審徒以被告肇事後並未經酒精測試,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仍清醒,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任何酒醉之異常狀態,縱令被告確曾服用酒類,仍難因此次車禍之發生,即得推知被告之精神、體能狀態,已因受酒精之影響,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而就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四、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肇事車輛為其駕駛,以其並無犯有過失傷害人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乙○○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既有前揭瑕疵,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意識狀態、駕駛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因此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身體之傷害、其過失情節甚重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至於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之上訴,按量刑為法院之職權審酌事項,經本院斟酌後,仍認原審法院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被告無照、高速駕駛,復駛入來車車道致2人受有重傷害及普通傷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可見被告駕駛完全漠視他人身命安全、本件車禍自89年7月11日發生迄今,經過多年訴訟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並無不合,並與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