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刑醫字第○九三○二二五七一五號鑑驗書一件」及「照片二十三張」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經警在被告駕駛車輛採得血跡檢體送驗結果,證實駕駛人確為被告後,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