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南投縣○○鎮○○里○○路東巷六四─九號」、「維村營造工程公司」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杭頭巷十一─二號」、「維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理由欄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贓物具結保管切結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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