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文傑
法扶律師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㈡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呂其哲 、 賴紫綾 ,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科刑:
1.被告前因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9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詐欺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3.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⑶與告訴人呂其哲業已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至另一告訴人賴紫綾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賴紫綾未到而迄未能與其達成調解之情形,有調解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3頁),兼衡告訴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24277號第10頁反面、偵卷9027號第13頁),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被 告 劉文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六甲辦公處
)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傑前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發送兼職簡訊,致呂其哲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以搶單任務賺佣金之詐術詐騙呂其哲,致呂其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2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嗣呂其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其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給網路暱稱「馨」之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以為對方是要從事虛擬貨幣,所以才答應出租帳戶,不知道會用來詐欺云云。
2
①告訴人呂其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
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027號
被 告 劉文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室)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文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LINE暱稱「接單員清雅」向賴紫綾佯稱可兼職、加入投資網站等語,致賴紫綾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12時48分以網路轉帳3萬37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案經賴紫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文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紫綾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致被害人呂其哲受騙匯款,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與前案為同一帳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