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1號
原告 黃懿惠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
被告 羅晨豪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曾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4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訴人 黃雍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8,240元(含零件費用57,193元、工資71,047元)之損害,又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有無減少交易價值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且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確有減損1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而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故並未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中壢服務廠工作傳票為證(桃簡卷8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25至28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43頁反面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8,240元(含零件費用57,193元、工資71,047元),有桃苗汽車中壢服務廠工作傳票在卷可佐(桃簡卷10至14頁)。而系爭車輛乃112年2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桃簡卷28頁),迄系爭車禍發生之112年6月16日,已使用5月,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8,4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71,047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19,447元(計算式:48,400+71,047=119,447)。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據此,原告如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確有減低,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與原告起訴時是否已將車輛出售無關,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出售車輛即未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並不可採。
⑶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應為780,000元,經系爭事故發生後,縱經修復完成其交價值仍折價170,000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31日112年度泰字第421號函為據(桃簡卷1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70,000元,應屬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後之交易價值有無貶損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一節,亦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上開函文載明,本院審酌該鑑定書係原告用以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證據,又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此項支出得認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92,447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119,447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70,000元+鑑定費3,000元=292,447元)。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桃簡卷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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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193×0.369×(5/12)=8,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193-8,793=48,4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