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13號

原告 楊弘斌

被告 連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7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機車道往永和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左上唇、左上牙齦、右手掌、左膝蓋、左肩膀、左手肘、左手腕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顏面多處顴骨骨折、頭部損傷、顏面部多處擦傷、左膝擦傷、右手擦傷、左臉左膝多處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143元、交通費用4,140元,看護費用9,600元、不能工作損失74,460元、精神慰撫金312,500共473,843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機車道往永和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復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永和耕莘醫院、雙和醫院、龍昌診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73,143元,有永和耕莘醫院、雙和醫院、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31頁),經核前揭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600元,未提出其實際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證明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損害,則其請求賠償,容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25日受傷後至111年11月2日住院前需專人半日照護,於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9日入住雙和醫院並接受復位左臉顏面多處顴骨骨折骨板骨釘固定,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照護1個月,業據雙和醫院113年3月27日雙院歷字第1130003135號函(下稱113年3月27日函)復甚明,則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1日需專人半日看護8日,於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9日需專人全日看護8日,其後需專人半日看護30日,原告僅請求看護費用9,600元,自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系爭傷害出院後仍需休養1個月,有雙和醫院113年3月7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原告因住院及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2月9日,原告逾此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而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2月9日共請特別休假7小時、健康照護假8小時、病假92小時,因前揭病假92小時共扣薪12,597元(計算式:1,055元7+528元9+20元23),並因前揭請特別休假7小時將減少換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916元(計算式:2,190元7/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健康照護假則不扣薪,有其雇主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3月18日資會綜字第24000454號函暨所附薪資發放明細、請假紀錄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0頁之1),則原告在14,513元(計算式:12,597元+1,916元)之範圍內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需看護期間及需休養期間如前所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任職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資訊專員,每月收入約5、6萬元,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為適當。 

⒌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207,256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0,707元,有理賠給付明細可稽(見附民卷第45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46,549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549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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