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3號
聲請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建置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其得以言詞、書面或其他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事實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觀念通知屬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然因寄送債權讓與通知至相對人戶籍址後,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聲請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
關文件,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桃院增民麥113桃司調字第55號函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受讓自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相關文件,該函文已於113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該債權讓與證明書相關文件,本院形式上仍無從判斷債權移轉之事實存在而有為觀念通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