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29號
原告 廖秀治
被告 陳翔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900元修復等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其所提估價單所列12,900元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且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0月31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290元(計算式:12,900元×1/10=1,2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