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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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楊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962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移付調解,並以113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00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記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1.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
2.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94元,其餘聲請費用1,396元(計算式:4,190-2,794=1,396)應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合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