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933號
原告 吳采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所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主張其轉帳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1,518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以系爭帳戶所有人為被告,然經本院函請台中商業銀行提供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據覆略稱該00000000000000號帳號非該行帳號,另請提供正確資料,俾利查詢等語。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經過,另向彰化商業銀行查詢系爭帳戶,亦經函覆稱所示帳號有誤等語,有上開銀行回函在卷可佐。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是否真實存在,核與起訴之必備程式不符,是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