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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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靖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3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52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6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開地點處理糾紛,被移送人經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盤查,仍拒絕警方查證身分,並對執行勤務之警員口出「干我屁事」、「放屁」、「你心神都亂了」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處罰規定係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加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為其要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因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第2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觀之,警察之職權發動,應符合「必要性、緊急性」要件,以資權衡維護公共安全與個人法益。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於警員接獲報案到場後,對警員口出「干我屁事」、「放屁」、「你心神都亂了」等語,出言不遜,為其依據。然查,本件報案人 蔡孟祥 於警詢時稱:我在我家門前跟漢口路4段345巷15號的屋主談話,請他不要在半夜的時候載資源回收的東西回來堆置,因為音量會影響到睡眠。我們間交談聲可能比較大聲,吸引到住○○○路0段000巷00號甲○○(即被移送人)的注意,她就下來亂。因為我們家跟甲○○有過傷害的官司,她曾經動手打我爸爸,所以她很常來騷擾我們家,然後剛剛她在對我們叫囂、嗆聲時有靠近我媽,我擔心她對我媽媽不利,所以我才打電話報警等語(本院卷19、20頁)。而警員接獲報案抵達現場時,報案人不在現場,僅有被移送人在該處持手機錄影,被移送人並表示報案人剛與鄰居起衝突,其見狀拿出手機側錄,報案人現已離開,到場警員要求被移送人出示證件或提供證號,被移送人拒絕配合查證等情,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11頁)。依當時客觀情況,經合理判斷,並不存有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則警員查證被移送人身分,即不符前述必要性、緊急性之要件,難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因此,縱被移送人拒絕盤查,並於過程中出言不遜,對警員陳稱「干我屁事」、「放屁」、「你心神都亂了」等語,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要件有間。此外,移送機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素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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