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4年3月間,乙○○因故毆打丙○○,丙○○憤而離開渠等同居之住處,因此結識當時任搬家工人之甲○○。嗣後丙○○又搬回與乙○○共居,惟自同年4月底起則私下與甲○○交往。同年6月間,乙○○得知上情後,因心生不滿,在電話中即迭次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而甲○○自丙○○處得知乙○○對待丙○○之方式,亦因此對乙○○心生不滿,並極力希求丙○○能搬離乙○○住處與其同住。同年8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甲○○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2人在電話中又因與丙○○間之感情問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嚇稱「你多找一些人,山上洞已經挖好了,準備要把你埋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惟乙○○聽聞後雖心生畏懼仍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立即回撥2次與甲○○通話繼續爭執,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甲○○再承前開恐嚇之犯意,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乙○○,接續對乙○○口出上開相同之語句加以恫嚇,致乙○○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乙○○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辯稱:當天伊打電話是要乙○○好好工作,好好對待丙○○及他的孩子,結果乙○○一開口就一直用三字經駡伊,伊就用三字經回駡他,但沒有恐嚇他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
(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各
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7586號卷第13、14頁、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卷第16、19頁)。
㈡被告復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乙○
○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恐嚇乙○○之行為。惟按:
⒈告訴人乙○○與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94年3月間
,乙○○因故毆打丙○○,丙○○憤而離開渠等同居之住處,因此結識當時任搬家工人之甲○○,嗣後丙○○雖搬回與乙○○共居,惟自同年4月底起則私下與甲○○交往,同年
6月間,乙○○因故得知上情後,因心生不滿,在電話中即迭次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而甲○○自丙○○處得知乙○○對待丙○○之方式,亦因此對乙○○心生不滿,並極力希求丙○○能搬離乙○○住處與其同住,直至94年12月27日丙○○始與乙○○分手,繼而與甲○○同居一起至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此並為被告甲○○及告訴人乙○○所不爭執,足見在本件案發當時即94年8月27日該段期間,被告甲○○與乙○○、丙○○3人間之感情仍處在糾葛不清之狀態,彼等間亦迭次為此事爭執不休甚明,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乙○○通話,其通話內容自亦當係與丙○○相關之話題(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電話中要乙○○好好對待丙○○及她的子女等語可明),惟以前述被告與乙○○及丙○○間感情之糾葛關係,被告與乙○○
2人在電話中之語氣態度本即難期和善,此由被告供稱伊與告訴人乙○○之通話中2人均互以三字經對駡之情亦可窺見一斑,參以被告係事後介入丙○○與乙○○間之感情第三者,並進而與丙○○同時交往,被告基於對丙○○之情愫,亟欲丙○○與乙○○早日分手,而對乙○○心生怨懟,尤屬人之常情,從而,被告與乙○○通話中互駡後,氣憤之餘,情緒一時失控,憤而對乙○○口出「你多找一些人,山上洞已經挖好了,準備要把你埋掉」等恐嚇之言詞,極其可能,足見告訴人之指述並非無憑。
⒉抑且,被告在告訴人乙○○所指訴於94年8月27日中午12時
7分許,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乙○○通話對其出言恐嚇後,乙○○旋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及12時14分許,再回撥2次電話與被告通話,被告復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再撥打電話與乙○○通話等情,亦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偵字第17586號卷第14頁),此復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乙○○對此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表示:「第一通電話他(指被告)說要袋子準備好,要在山上挖洞把我埋掉,第二通電話也這個意思,講沒有幾句話就掛掉」、「(在上揭二通電話之間,你有用你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二通?你都跟他說什麼?)有,我跟他說你憑什麼要在山上挖洞把我埋掉,二通電話都是這樣」、「因為他跟我講那種話,我很生氣,所以我就打二通電話回去,我問他憑什麼要把我抓去山上埋掉」、「(是否你連續撥二通之後,他才又打一通給你?)應該是的,因為當時我很生氣,他說他在山上已經挖洞挖好,要把我埋掉,所以我打電話駡回去,我說你憑什麼,你未免太兇了」等語,被告則供稱:「(你打電話給乙○○後,乙○○又打二通電話給你,跟你講什麼?)他說我是出外人,他要找人把我帶到山上去埋掉」、「(他打了這二通電話之後,你又打一通電話給他做什麼?)我叫他不要給我 莊孝維 (台語),我是搬家工人,有本事到我公司找我,我們公司有很多人」等語在卷(以上均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則依上開各節觀之,若非如告訴人所述被告在前開第一通電話通話中先口出「你多找一些人,山上洞已經挖好了,準備要把你埋掉」此恐嚇言詞,衡情告訴人應不致於在短短不到5分鐘內又連撥2通電話予被告通話,且若非告訴人在該回撥
2通電話中有如被告所指乙○○亦以「你是出外人,我要找人把你帶到山上去埋掉」等同質之語氣加以回擊,被告又焉有立即再回撥電話予告訴人並口出相同之恐嚇言詞予以反擊之可能。再觀諸告訴人乙○○指述被告係以「你多找一些人,山上洞已經挖好了,準備要把你埋掉」等言詞為恐嚇,而該內容並非一般通用之語句,實難想像告訴人能憑空捏造該語而編織前開犯案情節。綜核上情,證人乙○○前揭指述顯非誣指蓄攀,其指訴應可信實,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恐嚇乙○○云云,無非卸責推諉之詞,自無可採。另本件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之時間,分別係94年8月27日中午12時7分及12時19分,已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前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 可佐 ,公訴人認被告係於94年8月27日午間12時4分至2時20分期間以電話騷擾乙○○,而於同年月30日始為上開恐嚇犯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乙○○接續2次告以「你多找一些人,山上洞已經挖好了,準備要把你埋掉」等語,核係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加以威脅之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等言詞非但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復已足可認定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無訛。至被害人乙○○在第1通電話中聽聞被告對之為恐嚇言語後,旋立即連撥打2通電話予被告繼續爭執等節,係因告訴人驟然聽聞被告對其為前開言詞恫嚇,氣憤之餘,始立即撥打電話質問被告所憑為何,業據告訴人乙○○證述在卷,此亦屬事理之常,尚不得援為被害人不致於被告前揭言行後心生恐懼之反證,此由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對我這樣講,我會害怕,當時很氣忘記了,所以就打電話回去,但是後來我越想越害怕」等語相互以觀,益可認定。
㈣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其前揭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
305條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項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05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日先後2次對被害人乙○○為恐嚇犯行,乃於時間及空間密接之情狀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感情糾紛,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他人為手段,實無足取,惟念及本案實肇因於
3人間之感情糾葛,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危害,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94年8月28日19時27分及同日19時42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接聽,以此方式接續2次要丙○○轉告乙○○小心一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 渠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此部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按原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撥打丙○○電話要丙○○轉告乙○○小心一點等語,致乙○○心生畏懼遂向警方報案,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該部起訴事實應如前述係被告於94年
8月28日19時27分及同日19時42分,接續2次撥打丁○○之電話,由丙○○接聽,並要丙○○轉告乙○○小心一點,有本院9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上開事實為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丁○○,由丙○○接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辯稱:是丙○○向丁○○借手機打給伊,要伊打到丁○○那支電話給丙○○,伊就打給丁○○由丙○○接聽,2人只有閒聊而已,並沒有要丙○○轉告乙○○要他小心一點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94年8月28日晚間7時27分及同日晚間7時42分許,被告以
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通話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時間,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接續2次撥打丁○○所使用之電話與丙○○通話之情屬實。
㈡告訴人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被告有於前述撥
打電話予丁○○由丙○○接聽時,要丙○○轉告其要小心一點,衣服穿厚一點之恐嚇行為,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依告訴人乙○○前揭所指被告對其為恐嚇行為,乃係經由丙○○之轉告,並非其親耳聽聞,是尚難單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即遽認為真實。而況,告訴人乙○○前揭指述,究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參諸如前述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及證人丙○○3人間之感情糾葛情狀,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得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指述之真實性,否則,即難遽採。
㈢而查,告訴人乙○○所指其經由丙○○轉述始得知被告上開
恐嚇行為,惟觀諸證人丙○○於警詢時先證稱:「94年8月28日20時許,在蘆竹鄉山鼻仔57號,接獲甲○○撥打電話給我叫我轉告乙○○,叫我轉告他自己小心一點,衣服多穿一點」,於偵查中則證稱確實有如其警詢中所言之上開事實云云,惟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你在警訊時說94年8月28日接到被告恐嚇乙○○的電話?)是,在警訊時我是這樣講的,這是乙○○叫我一定要這樣說的,叫我要咬甲○○,...被告從來也沒有打電話給我在電話對我說要乙○○小心一點」、「(94年10月26日偵查中開庭時,你還是這樣對檢察官說94年8月28日被告有打電話給你,叫你轉告乙○○小心點、衣服多穿一點?)是的,因為乙○○叫我一定要這樣咬被告,否則會對我家人不利,因為乙○○這樣講,我很害怕,所以才會這樣說,乙○○還說他會把我和被告抓起來拍
A片讓大家看,還會讓我的小孩沒有媽媽」、「(你知不知道這樣講是犯了偽證及誣告罪?)沒辦法,我實在很怕乙○○」、「(你今天就敢講,你今天不怕乙○○嗎?)我今天講的就是真的,我昨天有去警察局報案,我不再接受他的恐嚇了,乙○○這幾天還對我說今天開庭他會帶人來認被告,等事情告一段落,他會對付被告,如果我剛好在被告車上,我就準備和小孩一起跟他去死,他不會管我的,如果被告沒有因為這件事情去關,他一定不會放過被告」等語(見本院
94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卷附94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再證稱:「(94年8月28日晚上7點多你們談話的內容為何?)朋友間的閒聊,聊他最近工作做的如何,過的好不好,我跟他說如果有空的話要多出去走走」、「(為何你在警、偵訊時都說電話中被告都有恐嚇乙○○的言詞?)因為8月底的時候乙○○說要告甲○○,叫我做偽證,不然要對小孩及家人做出不好的事情,乙○○還恐嚇我說如果不替他作偽證的話,要把我及我姐姐抓去拍A片給大家看,再拿去賣掉,並把我的小孩當孤兒」等語詳確(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則依上情,證人丙○○前開證述明顯矛盾不一,已難逕信何者為真實而存有瑕疵,尚難援為告訴人乙○○指述被告涉有前揭恐嚇行為之佐證。從而,告訴人乙○○之指述既係依循證人丙○○而來亦顯與證人丙○○之證詞同存有瑕疵,是公訴人所引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言已難遽採為被告犯罪之不利證據。
㈣公訴人雖又以證人丙○○現與被告甲○○為同居關係,自應
以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真實云云。惟查,證人丙○○原與告訴人乙○○為同居關係,後來結識被告甲○○,2人進而交往,嗣因告訴人乙○○對丙○○時常暴力相向,致丙○○於94年12月27日離開乙○○,再與甲○○同居一起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乙○○及被告甲○○乃丙○○之前後任同居男女關係,與渠等均屬親密,而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以「你於法院審理時所陳述內容與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內容相佐,是犯了偽證及誣告罪」時,證人丙○○仍證稱其在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被告有要其轉告乙○○要小心一點,衣服穿厚一點等情係受告訴人乙○○所迫,事實上並無此情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卷附94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丙○○寧有涉犯偽造罪或誣告罪責之可能,仍在本院審理時堅詞翻異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上開該情是否屬實,殊堪置疑,再參酌告訴人乙○○在與丙○○同居期間確時而對丙○○施以暴力或不堪之對待,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甚且,告訴人乙○○於94年6月21日因酗酒後持西瓜刀恐嚇並毆打丙○○,經丙○○向本院民事庭訴請核發保護令,亦經本院審核屬實,而准其所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家護字第118號通常保護令、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佐,依此,證人丙○○所述因為乙○○要脅伊要指控被告甲○○,伊很害怕,才會在警詢及偵查中這麼說等情,似非無據。復酌以本件案發期間,告訴人乙○○與被告甲○○、證人丙○○間感情問題尚在糾葛不清之狀態,告訴人因此而有要脅證人丙○○對被告作不實指控,衡情非無可能,公訴人逕以證人丙○○現與被告為同居關係為由,遽認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即為真實,其論斷尚非無疑。
㈤綜上各述,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有關被告涉犯此部恐
嚇犯行之指述,其真實性既值存疑,而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亦僅足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丙○○間有通話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有要丙○○轉告乙○○要小心一點,衣服穿厚一點之恐嚇事實,是以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恐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與其上開起訴有罪之恐嚇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起訴書雖未載明兩者為連續犯關係,然依起訴事實所載意旨仍可認定公訴人係認被告乃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恐嚇乙○○至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05條、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