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0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
陳適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任芳儀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5年4月21日任芳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87號班機前往法國後,即在歐洲某處,以不明方式取得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並在同年4月26日以「MISSMAGGIEREN」之名,委託其在出國前,透過友人 葉昭佑 所覓不知情之世貿運通公司業務員 陳威志 所尋得之不知情比利時(BELGIUM)DENYCARGO航空貨運公司,將分裝13箱,每箱共12罐塑膠瓶(總共156瓶),每罐塑膠瓶內均裝有白色細晶體狀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777.85公克)之紙箱,佯充食品貨物,以航空運送方式運輸進入我國之後,任芳儀於同年月29日即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88號班機返台,上開13箱愷他命則在轉由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貨機經由比利時布魯塞爾機場、法國戴高樂機場等地後,於95年5月2日運抵菲律賓之蘇比克灣機場集散地,因作業疏失,以致在同年5月3日清晨5時許僅有3箱裝有愷他命共36瓶之紙箱,經由美商聯邦快遞公司編號FX01
4號貨機先行運輸抵臺。此時,受任芳儀委託之貨運業務員陳威志獲知該托運貨物遺失後,即在同年5月3日以電話告知任芳儀,而任芳儀於同年月4日某時得知該3箱貨物已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欄檢查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業已查扣後,為避免計畫曝光,乃找甲○○陪同至陳威志位在臺北市○○○路之上班地點樓下見面後,任芳儀即駕駛車輛搭載甲○○、陳威志前往臺北縣新店市某咖啡店,途中任芳儀先將1張載有「JANOSHYQNCINTERNATIONALCO.LTD
NO.46,LANE118,CIAOJHONGINDST,BANCIAOCITY,TAIPEICOUNTY220,TAIWAN(ROC)0000-000-000」字樣之便條紙交予甲○○,並在到達該咖啡店門口排隊等待座位時,告知甲○○此次委託陳威志代為運送之貨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要求甲○○告知陳威志,如果查緝人員問他,就說貨物是前揭紙條上之陳先生所托運等語,甲○○明知任芳儀係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犯人,竟仍應允,並先行下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洗車廠取回自己先前送洗車輛開回臺北縣泰山鄉家中停放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附近再度搭任芳儀所駕駛之車輛,並在任芳儀將車輛停靠在楓江路與新五路口的家具店門口時,甲○○即向陳威志稱任芳儀所委託運送之貨物實際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前揭紙條交予陳威志,囑咐陳威志在檢警人員追查時,要說是紙條上的陳先生所托運,不要說是任芳儀所委託,以此方式使犯人任芳儀隱避,而陳威志為求自保,亦虛與委蛇與渠等成立合意,答應甲○○願照如上說法來掩飾。另於95年5月
6日下午18時許,其餘10箱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紙箱,亦經美商聯邦快遞公司編號FX016貨機運抵我國機場,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查驗,確認亦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加以查扣。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志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3064號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卷二第177頁至第180頁、第317頁至第320頁),並有貨物承攬之主提單、分提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甲○○與任芳儀、證人陳威志間就如何將托運人推給紙條上之陳先生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被告所交予證人陳威志之紙條影本(同上偵卷一第6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191頁、卷二第20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故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爰審酌被告使犯人任芳儀隱避,影響檢警偵查犯罪之效率及正確性、惟係因為任芳儀之好友,乃應其要求始有犯行、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曾任職在臺北市之楓蓮旅行社,且與任芳儀為好友。緣任芳儀預定於95年4月21日至29日與被告甲○○之男友 薛正坤 (另案偵查中)前往法國洽談酒類買賣生意,被告甲○○明知任芳儀此行兼欲接洽運輸毒品之事,竟基於幫助之意思,於95年4月17、18日間,向不知情之楓蓮施行社經理 陸治華 為任芳儀及薛正坤代訂95年4月21日至29日之長榮航空公司往返法國巴黎之機票,並於同年
4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親自至楓蓮旅行社向陸治華支付新台幣76,000元並取得機票交予任芳儀與薛正坤2人使用。而任芳儀出國後,即在歐洲某處,以不明方式取得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並在同年4月26日以MISSMAGGIEREN之名,委託其在出國前,透過友人葉昭佑所覓不知情之世貿運通公司業務員陳威志所尋得不知情之比利時(BELGIUM)DENYCARGO航空貨運公司,將分裝成13箱,每箱共12罐塑膠瓶(總共156瓶),每罐塑膠瓶內均裝有白色細晶體狀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777.85公克)之紙箱,佯充食品貨物,以航空運送方式運輸進入我國,事畢,任芳儀如期於同年4月29日返臺。而上揭13箱愷他命,則在轉由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貨機經由比利時布魯塞爾機場、法國戴高樂機場等地後,於95年5月2日運抵菲律賓之蘇比克灣機場集散地,因作業疏失,以致在95年5月3日清晨5時許僅有3箱裝有愷他命共36瓶之紙箱,經由美商聯邦快遞公司編號FX014號貨機先行運輸抵臺。此際,任芳儀先前在台委託之不知情貨運業者陳威志獲知託運貨物遺失後,即在95年5月3日電話告知任芳儀告知上情,而任芳儀及其幕後共犯知悉後,即央求被告甲○○陪同任芳儀與陳威志碰面,幕後共犯亦言定將會現身與陳威志見面,共同討論如何追查其餘貨物之下落。翌(4)日上午10時許,被告甲○○與任芳儀、陳威志3人,在陳威志位在臺北市○○○路上之工作地點樓下見面後,任芳儀駕車搭載被告甲○○、陳威志本欲前往某特定地點與幕後共犯會面,但其人因故並未現身。待近中午時分,被告甲○○藉詞先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洗車場前下車,離開時尚與任芳儀、陳威志約定下午碰面之時間及地點,此際,任芳儀明知被告甲○○離開之目的,是將與熟識之幕後共犯會面,聽取其進一步之指示,然卻不向陳威志說明,致使陳威志始終以為被告甲○○及任芳儀口中之老闆會來與之會面。又當日下午3時前某時點,被告甲○○已由幕後共犯告知貨物已被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攔檢查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加以查扣後,該幕後共犯為免全部計劃曝光,遂在不詳地、地交給被告甲○○1張載有「JANOSHYQNCINTERNATIONALCO.LTDNO.46,LANE118,CIAOJHONGINDST,BANCIAOCITY,TAIPEICOUNTY220,TAIWAN(ROC)0000-000-000」字樣之便條紙,指示被告甲○○待會與任芳儀、陳威志2人碰面時,要將此一便條紙交給陳威志,囑其日後若有人向其探尋、追查貨物來源時,可提出該張便條紙資為應付,並將責任推稱給紙張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持有人「張先生」云云。甲○○答應後,旋在同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某便利超商前與任芳儀、陳威志2人碰面。此時,被告甲○○明知幕後共犯所交付之便條紙以及前開遁詞,均是有助於讓尚未運輸進入我國國境之其餘10箱愷他命能夠順利入境,竟又基於先前幫助運輸毒品之犯思,在甫見面之初,即佯裝驚慌向陳威志告稱早先任芳儀所委託運送之貨物實際上為第三級毒品,且其中已運抵臺灣之3箱愷他命業經查獲扣押,並將上開內容之便條紙交給陳威志,囑其除依照前揭說法來應付可能登門之查緝人員外,並應繼續追貨。而陳威志為求自保,亦虛與委蛇與渠等成立合意,答應照如上之說法來掩飾。95年5月6日下午18時許,其餘10箱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紙箱,亦經美商聯邦快遞公司編號FX016貨機運抵我國機場,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查驗,確認又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加以查扣。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循線查悉上情。綜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所查扣之此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計有13箱共156瓶(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777.85公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犯行,無非以證人陸治華、葉昭佑、陳威志、 沈佑儒朱興隆 之證述,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勘驗筆錄、扣案貨物之運送主提單及分提單、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話譯文、被告甲○○與任芳儀、陳威志之對話錄音譯文及便條紙1張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㈢查:
⒈證人陸治華、葉昭佑、陳威志、沈佑儒、朱興隆之證述,
僅可證明被告甲○○有替任芳儀向陸治華購買95年4月21日前往法國巴黎之來回機票、任芳儀如何透過葉昭佑找陳威志尋找貨運公司接洽安排貨物運送回台事宜及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查獲機過,然無從證明被告甲○○在代任芳儀訂購機票之始即知任芳儀係要出國運輸愷他命回台,也無以證明被告甲○○知道任芳儀尋找貨運公司托運貨物之種類。
⒉次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關稅局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勘驗筆錄、扣案貨物之運送主提單及分提單部分,僅足以證明本件確實在海關處查獲任芳儀委託陳威志所貸為尋找之貨運公司所運送回台之貨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何幫助運輸或私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⒊又,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向通話譯文,其通話時間為95年5月30日至6月1日,已在任芳儀95年4月21日出國安排運輸第三級愷他命入台之後,且由該監察譯文內容,並無從直接證明被告甲○○有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⒋再者,依據被告甲○○與任芳儀、陳威志之對話錄音譯文
所示,證人陳威志表示「那我一樣是追貨啊」,被告甲○○說「對呀,你一樣是假裝不知情追貨啊」(95年度偵字第13064號卷第48頁),可知,被告甲○○當時要證人陳威志追貨之意思,應係為使犯人任芳儀隱避不被查獲,而要證人陳威志假裝不知情,如一般人貨物寄丟會追貨般,假裝繼續追貨,是無從由被告甲○○此部分供述,認被告甲○○有幫助運輸之犯行。
⒌末查,查獲之紙條1張,係被告甲○○交予證人陳威志要
求渠依該紙條所示應付查緝人員,然此僅足證明被告甲○○有犯使犯人隱避罪,尚難認定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⒍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稱之前揭犯行。
三、綜上,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分別與前揭有罪認定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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