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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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
號(另案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2
0、1829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2412、2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黑色及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各壹頂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黑色及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各壹頂及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黑色及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各壹頂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黑及及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各壹頂及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己○○則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2人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分別頭戴渠等所有之黑色及銀色半罩式安全帽為掩飾之方式,共乘機車,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動手搶奪被害人所有財物得手(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搶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又戊○○於95年6月21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見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未熄火,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直接竊取該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
三、戊○○、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日某時,至桃園縣中壢市元智大學A區車棚內,由己○○負責把風,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扳手1支,共同竊取 尚瑤璋 所有交由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
四、95年7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己○○騎乘機車搭載戊○○,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新明路口,見辛○○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戊○○及己○○乃另起搶奪之犯意聯絡,利用辛○○停等紅燈不及防備之際,由戊○○猝然自後方動手搶奪辛○○所有背於右肩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7000元、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化妝包、行動電話2支),得手後旋共乘機車逃離現場。而 前述渠 等歷次所搶得之財物或朋分花用,或持以向他人交換毒品施用(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剩餘無利用價值之物品,則均丟棄在平鎮市○○○路○街溪裡。
五、嗣於95年7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始為警循線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查獲戊○○及己○○,經渠等同意帶同警方分別至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住處、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起出渠等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之搶奪犯行所戴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各1頂。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2人再帶同警方至桃園縣平鎮市宋屋幹第10支電線桿旁興堂空屋內起出渠等所竊得之K78-216號機車車牌0面,復又於同年8月4日12時許,帶同警方至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高山下35號旁產業道路電線桿高雙枝7旁草叢,起出渠等所搶得事後丟棄之辛○○所有手提包1只。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丁○○、庚○○、丙○○、乙○○、辛○○及共犯證人己○○、、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己○○(對被告戊○○而言)、戊○○(對被告己○○而言)及被害人甲○○、丁○○、庚○○、丙○○、乙○○、辛○○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8291號卷第6至14頁、17至25頁、29至35頁、第44至46頁、52至54頁、偵字第15120號卷第20、21、34、35、73、74、100、131至134頁、136至141頁、143至147頁、150、151、159、163至165頁、173、174頁、203至205頁、偵字第22412號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22285號卷第9、10、16、17、22至26頁、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查獲贓證物及採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與戊○○去竊取事實欄三所示之車牌時,伊在門口把風,由戊○○進去偷,伊不知道戊○○持何物去竊取車牌云云,而被告戊○○亦附和共犯己○○證稱己○○不知道伊用何種工具拆車牌云云,惟查,被告戊○○於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扳手(10號扳手,長約15公分),拆卸尚瑤璋所有交由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8頁),並當庭繪製該扳手之外型存卷可參,再衡之機車車牌均係以螺絲緊栓在機車後方擋泥板上,客觀上須持相當硬度之工具始得順利拆卸,此乃一般經驗上週知之事,從而,被告戊○○前揭所為伊係持金屬材質之扳手竊取上開車牌之自白,核與常理相符,足堪信實,自不因該扳手未扣案而影響被告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又依前述,拆卸車牌既不可能以徒手為之,則與被告戊○○同具有竊盜車牌之犯意聯絡,甚且同往現場負責把風之被告己○○又焉有不知戊○○係持其所有之扳手拆卸車牌之可能,被告己○○辯稱伊不知戊○○持什麼工具拆車牌云云,及被告戊○○亦附和己○○供稱己○○不知道伊持何種工具拆車牌云云,均衡與常情有違,顯屬避就及迴護之詞,均非可採,被告2人對前開事實欄三所述之攜帶扳手竊盜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綜上各述,被告2人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2人於行竊事實欄三所示車牌而攜帶之扳手,長約15公分,屬金屬材質,型尖而質硬,業據被告戊○○供述甚明,並有戊○○繪製之扳手外型乙紙在卷可憑,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至明。次按被告戊○○犯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項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戊○○、己○○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四之搶奪犯行、就事實欄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搶奪犯行有關共同正犯規定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按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查被告戊○○前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己○○則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就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搶奪、竊盜犯行,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一之搶奪犯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搶奪罪部分並均遞予加重其刑,而其等另所犯事實欄三、四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搶奪犯行,則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被告己○○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前述車牌得手,已如上述,惟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欄就此部犯行未敘及被告等係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惟於所犯法條欄則敘明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嫌,應認公訴人已就被告等該部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漏未於起訴事實中敘明,本院仍得審究,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起訴書未區分被告2人所犯竊盜態樣之不同,均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罪嫌),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此部起訴法條。被告戊○○所犯上開連續搶奪、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搶奪各罪,被告己○○所犯上開連續搶奪、攜帶兇器竊盜、搶奪各罪,乃數罪俱發,均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於短期內即先後搶奪、竊盜多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身心及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暨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黑色及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各1頂,係供被告2人犯事實欄一之搶奪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2人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雖亦修正,但該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
至於第3項將第1項第2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四之搶奪犯行部分,因被告等於警詢時均供稱該次搶奪係臨時起意而犯,是縱被告2人當時已戴有前述安全帽,亦難認該等安全帽係為供被告犯該次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是自不在渠等所犯事實欄四之搶奪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未扣案之扳手1支,係供被告2人犯事實欄三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戊○○所有,亦據被告戊○○供陳甚明,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及遭搶之財物│├──┼──────┼───────┼─────────┤│⒈│95年6月20日│桃園縣中壢市大│利用被害人甲○○坐│││晚間10時40分│仁二街5號前│於機車上端詳相片不│││許││及防備之際,自後搶│││││奪甲○○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1只(內有中國信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華商銀、郵│││││局、中央信託、日盛│││││銀行金融卡共5張、│││││身分證、健保卡、中│││││華商銀識別證及存摺│││││、行動電話3支、現│││││金新台幣2000元、中│││││華商銀客戶通訊基本│││││資料、中華商銀客戶│││││申辦貸款資料各1份│││││、印鑑章1枚、磁片│││││1張、數位相機1台│││││。│├──┼──────┼───────┼─────────┤│⒉│95年6月21日│桃園縣中壢市成│利用行人丁○○不及│││晚間7時15分│功路79巷48號前│防備之際,猝然動手│││許││搶奪丁○○所有提於│││││左手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5000元│││││、行動電話3支、居│││││留證、華南銀行提款│││││卡、健保卡、護照、│││││電話卡。│├──┼──────┼───────┼─────────┤│⒊│95年6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新│利用行人庚○○不及│││晚間9時50分│中北路、新中二│防備之際,猝然動手│││許│街口│搶奪庚○○所有提於│││││手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手提電腦1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