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育榮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樓安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萬9,3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漏未於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用印,亦應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