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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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00號

原告 林健隆

被告曾 許紹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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